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11/7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体公民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拥军优属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退役军人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教育规划。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部队执行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为其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培养新型军事人才。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警)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八条 鼓励退役军人和军属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市场监管、税务、金融、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者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者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二条 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市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给予优惠。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军人在部队荣获勋章、荣誉称号以及立功的,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送喜报、慰问其家庭,军人、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名录载入地方志。

  依法应当悬挂光荣牌的家庭,由市、县(市、区)退役军人部门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悬挂。

  第十六条 本市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安置转业军官、符合政府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军官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

  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给予优先安置。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发展改革、公安、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军官、军队离退休人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二十二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三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烈士纪念日等重大庆典日、重要纪念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行的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要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公布的《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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